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是指政府根据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供应计划及财政安排,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货币补贴形式提供一次性住房保障,由其自行到市场购买住房的行为。
第三条 规划建设局负责本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管理工作。
民政局负责申请住户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等工作。
财政、经发、社管、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以及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货币补贴资金来源于区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认定标准
第五条 具有大榭非农业常住户口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象方可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已婚家庭、年龄在35周岁以上(含)的未婚单身居民:
1.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大榭非农业常住户口满3年,且大榭户籍满10年;
2.上年度人均年收入(或年收入)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以下;
3.在市六个行政区(含各开发区)范围内无房或所拥有自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含军产、宗教产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户36平方米或人均18平方米。
自有住房是指家庭所有成员的房改购房、祖传私房、商品房(含非住宅用房和签订合同并登记备案的期房)、解困房、集资建房、拆迁安置房(含货币安置)、批地建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优惠房等。非住宅视同住宅。
承租公有住房是指家庭所有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含军产、宗教产住房)。
(二)本人或配偶未享受地方住房实物分配或未购买部队经济适用住房的军队转业、复退军人。该类对象必须同时符合第(一)项中除户籍年限要求外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家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一)已享受过政府和单位的福利分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优惠、补贴政策;
(二)拆迁安置面积大于本实施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户(或人均)建筑面积标准的;
(三)在本区范围内尚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包括拆迁安置后的违法建筑);
(四)已由村委会、社区和政府解决住房的家庭,且住房面积大于本实施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户(或人均)建筑面积标准。
第七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家庭,其户的认定以户口簿为依据。35周岁以上(含)的未婚单身者以一户认定。
户口的落户时间以户籍档案资料记载的登记时间起算。因参军、学生读书、组织需要、劳动教养或服刑而户口迁出,后又迁回落户的,其落户时间可连续计算,其它原因的应予以扣除。
第八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家庭,其家庭人口以户口簿上的人口为依据,家庭成员之间应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系寄居、寄养、寄读人员不应计算在内。下列人员可计入家庭人口:
(一)户口虽不在本区,但实际与申请人共同生活居住在本区的申请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四)劳动教养、劳动改造人员;
(五)临时出境,仍要回本区居住的人员。
离婚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归属以离婚时的法院判决书、离婚协议书等为依据确定;子女已满18周岁的,以户口簿为依据确定。
第九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家庭有以下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申请日前10年内曾拥有,因无特殊疾病原因而转让的房屋视作自有住房。但为改善居住条件将一套住房出售,后另行再购一套住房的,则以两套住房中面积大的一套计算建筑面积;
(二)离婚前夫妻双方共有的自有住房,离婚时将产权归一方所有且离婚时间不足10年的,另一方应按50%或按离婚前人均计算建筑面积。但离婚时明确产权份额的,则按份额计算建筑面积;
(三)分户前家庭拥有的自有住房,且分户时间不足10年的,应按50%或按现实际人口平均计算建筑面积。
第十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家庭的户、人口及住房面积认定所涉及时间界限为申请公告之日。
第三章 货币补贴标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面积标准:1人户建筑面积45平方米,2人户建筑面积60平方米,3人及以上户建筑面积75平方米。
第十二条 货币补贴额度按照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面积乘以货币补贴标准确定。
货币补贴标准根据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开发成本等因素确定,具体由物价部门会同规划建设、财政部门联合制定,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不实行轮候制,管委会根据财政情况合理确定补贴数量。
第四章 操作程序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申请、审批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申请登记。凡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当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持下列资料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登记表:
1.住房资料,包括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拆迁协议、住房补贴协议、出售原住房情况、离婚户婚前共有住房情况等;
2.收入情况证明;
3.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婚姻证明;
4.其它认为需要的证明材料。
(二)调查核实。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经初审后,会同规划建设局、社管(民政)局对申请家庭的申请条件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在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和《大榭开发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等,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后无异议或有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进行核准后予以登记。
(三)确定对象。对登记的申请家庭,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社管(民政)局、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进行评分,按分数高低排序,根据政府补贴数量,排序在前的确定为本区准予补贴对象。当最后分数并列且申请数量大于补贴数量时,以抽签办法确定准予补贴对象。对确定的准予补贴对象进行公示,10日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列入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保障对象。
(四)自主购房。申请家庭在列入保障对象后一年内应在本区范围内自主购房,所购房屋最低建筑面积不得低于人均18平方米(或户36平方米)。超过一年未购房的,视作放弃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权利,以后不再受理。
购房家庭不得与房屋出让人为直系血亲或姻亲关系。
(五)发放补贴。购房家庭应当与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货币补贴协议,购房后凭身份证、购房合同及所购房屋的房屋、土地证到区住房保障部门领取货币补贴。
第五章 住房管理
第十五条 购房家庭所购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并在房屋、土地证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及“上市交易限制”等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后未满5年,购房人不得转让、出租。住房购买满5年后转让的,应退还全部货币补贴资金;
(二)在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内,购房人因离婚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在经房管部门核准后,允许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后房屋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并在产权证中注记相关内容;
(三)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后满5年的,购房家庭在交纳全部货币补贴资金后,可拥有完全产权,在未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四)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又购买其他房屋、拆迁安置或享受其他政府住房保障等优惠政策的,应退还全部货币补贴资金。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在享受期间要求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经审核批准后可以按本实施意见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停止享受廉租房政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保障资格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将其剔除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保障对象范围,取消今后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资格,并记录存档。
第十九条 对采取隐瞒、欺骗手段获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追回补贴款,并应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违反经济适用住房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可提请有关部门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审核、审批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区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第九条第二款所称特殊疾病原因是指:家庭成员中患有重症精神病、恶性肿瘤等符合《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规定的特殊病种和重大意外事故造成重度致残,需转让住房筹措资金用作医疗需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