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基本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的行为。
第三条 规划建设局是本区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财政、经发、社管(民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以及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实施意见。
第四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金由区财政专项安排。租金补贴资金由规划建设局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发放租金补贴。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认定标准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区民政部门签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目前正接受救助的(以下简称最低收入家庭);
(二)上年度人均年收入(或年收入)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以下的已婚家庭、年龄在35周岁以上(含)的未婚单身居民(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
(三)上年度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市政府公布的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以下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的军人遗属、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或其配偶、区级以上(含区级)劳动模范、由政府在福利机构供养成年的孤儿(以下简称特殊家庭)。
上述三类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还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大榭非农业常住户口满3年,且大榭户籍满10年;
(二)在市六个行政区(含各开发区)范围内无房或所拥有的自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含军产、宗教产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户36平方米或人均18平方米。
自有住房是指家庭成员的房改购房、祖传私房、商品房(含非住宅用房和签订合同并登记备案的期房)、解困房、集资建房、拆迁安置房(含货币安置)、批地建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优惠房等。
承租公有住房是指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含军产、宗教产住房)。
第六条 申请家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
(一)已享受过政府和单位的福利分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优惠、补贴政策;
(二)拆迁安置面积大于本实施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户(或人均)建筑面积标准的;
(三)在本区范围内尚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包括拆迁安置后的违法建筑);
(四)已由村委会、社区和政府解决住房的家庭,且住房面积大于本实施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户(或人均)建筑面积标准。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家庭,其户的认定以户口簿为依据。35周岁(含)以上的未婚单身者以一户认定。
户口的落户时间以户籍档案资料记载的登记时间起算。因参军、读书、组织需要、劳动教养或服刑而户口迁出,后又迁回落户的,其落户时间可连续计算,其它原因的应予以扣除。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家庭,其家庭人口以户口簿上的人口为依据,家庭成员之间应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下列人员可计入家庭人口:
(一)户口虽不在本区,但实际与申请人共同生活居住在本区的申请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四)劳动教养、劳动改造人员;
(五)临时出境,仍要回本区居住的人员。
离婚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归属以离婚时的法院判决书、离婚协议书等为依据确定;子女已满18周岁的,以户口簿为依据确定。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家庭有以下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申请日前5年内曾拥有,因无特殊疾病原因而转让的房屋视作自有住房。但为改善居住条件将一套住房出售,后另行再购一套住房的,则以两套住房中面积大的一套计算建筑面积;
(二)离婚前夫妻双方共有的自有住房,离婚时将产权归一方所有且离婚时间不足5年的,另一方应按50%或按离婚前人均计算建筑面积。但离婚时明确产权份额的,则按份额计算建筑面积;
(三)分户前家庭拥有的自有住房,且分户时间不足5年的,应按50%或按现实际人口平均计算建筑面积。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家庭的户、人口及住房面积认定所涉及时间界限为申请公告之日。
第三章 租金补贴标准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面积标准:1人户建筑面积45平方米,2人户建筑面积60平方米,3人及以上户建筑面积75平方米。
第十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和特殊家庭租金补贴额度按照本区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乘以租金补贴标准确定。
低收入家庭租金补贴额度按照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低于本区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乘以租金补贴标准确定,差额建筑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按10平方米核定。
租金补贴标准根据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确定,具体在每年六月底前由物价部门会同规划建设、财政部门联合制定,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申办程序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申请、审批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申请登记。凡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当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持下列资料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登记表:
1.住房资料,包括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拆迁协议、出售原住房情况、离婚户婚前共有住房情况等;
2.收入情况证明;
3.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婚姻证明等;
4.最低收入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5.其它认为需要的证明材料。
(二)调查核准。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经初审后,会同规划建设局、社管(民政)局对申请家庭的申请条件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在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和《大榭开发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等,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后无异议或有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后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公示5日无异议的,列入廉租住房租金补贴保障对象。
(三)发放补贴。列入保障的家庭应与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租金补贴协议,由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按协议约定以季为单位发放租金补贴。无房家庭领取补贴还应凭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登记证》。
第五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四条 列入保障的家庭应每年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住房等情况,不申报的视作放弃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社管(民政)局、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每年6月底前对保障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等状况进行复核。
第十五条 列入保障的家庭在住房超过或收入连续一年超过本实施意见第五条规定标准时,应及时报告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或区住房保障部门。经核查后,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作出退出或调整保障措施,从次季起实施。
第十六条 列入保障的无房家庭,实际租赁的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面积标准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相差面积从次季起 减半核定保障面积。
第十七条 列入保障的家庭需要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政策的,自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政策之日起3个月后,停止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享受其它政府住房优惠、补贴政策的,从次季起停止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
第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将廉租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在廉租住房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金补贴;情节恶劣的,按国家、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审核、审批廉租住房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第九条所称特殊疾病原因是指:家庭成员中患有重症精神病、恶性肿瘤等符合《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规定的特殊病种和重大意外事故造成重度致残,需转让住房筹措资金用作医疗需要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