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大榭开发区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的行为,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117号令)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大榭开发区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管委会成立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招标投标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招标办对区内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经发局负责对区内重点项目及工业项目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环保)局、交通(港口)局、社管局等分别负责对区内所属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各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认定、制止、纠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查处。对情况复杂的事项,及时报请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协调处理。
财政局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运作的监督管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按照《关于印发宁波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发改投资〔2006〕450号)的要求执行。
对采用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项目,应及时报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审批,作为项目招标登记和直接发包的依据,同时报招标办备案。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和直接发包的工程项目均应在区招投标中心办理项目登记,并及时到招标办备案。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是指:
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和各种政府性专项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3.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或者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
6.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7.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8.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部门有明确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
1.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以及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2.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3.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4.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过高的。
(三)重新招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将重新招标:
1.到投标截止时间,投标人少于3个的;
2.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否决所有投标的。
(四)不再招标
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属于必须审批或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经原审批或核准部门批准后不再进行招标。
第九条 工程招标登记与备案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勘察招标应提供:建设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法人代码证、立项批文或扩初批复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勘察所必需的基础资料。
(二)工程设计招标应提供:建设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法人代码证、立项批文或扩初批复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设计所必需的基础资料。
(三)工程监理招标应提供:建设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法人代码证、立项批文或扩初批复文件、初步设计及概算的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满足招标需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四)工程施工招标应提供:建设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代码证、立项批文或扩初批复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资金落实证明材料(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建设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估算造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建设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估算造价30%)、满足招标需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二次装饰施工招标还需要提供主体工程验收备案证明及消防等部门的审批意见。
(五)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应提供:
采购资金落实证明、设计图纸、设备材料清单等技术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
(六)区重点应急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具有经发局核准的项目备案咨询表;
2.进度资金或资金来源已落实。
(七)区重点应急项目的施工、监理、设备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2.进度资金或资金来源已落实;
3.经规划部门批准的项目平面布置图。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有从事同类工程的招标经验;
(三)本单位具有3名以上熟悉并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中级职称(含)以上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包括1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四)招标人在招标登记前报招标办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资格条件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2007〕第56号令)的规定,编制施工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采购等参照其程序,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勘察、设计招标应当执行《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2003〕第2号令)的有关规定:
1.单项合同估算价(按国家取费标准最低限额)在30万元及以上应公开招标;
2.勘察、设计招标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采用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由招标人视项目、工期需要确定;
3.建设方案征集采用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市〔2008〕6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项目监理招标应按下列规定:
1.单项合同估算价(按国家取费标准最低限额)在30万元及以上应公开招标;
2.招标人应当选择资格后审的方法审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
(三)施工招标应当执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2003〕第30号令)和《<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2007〕第56号令)的有关规定:
1.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及以上应公开招标;
2.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00万元及以下的,应当采用施工技术方案合格制的评审方法,选择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为预中标单位;
3.招标人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则施工技术方案应暗标编制、暗标评审。
(四)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应当执行《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2005〕第27号令)的有关规定:
1.设备、材料单项采购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及以上应公开招标;
2.技术简单或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统一的项目,招标人应采用技术方案合格制评审;
3.设备、材料采购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应暗标编制、暗标评审。
(五)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项目招标,投标人的服务费报价应在国家规定幅度内合理浮动,不得恶意压低报价、无序竞争。
(六)技术复杂或专业性较强的施工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招标项目,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的,可以在资信分中设置5-10分考察分。
(七)评标办法和标准必须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说明,并将投标文件存在重大偏差和应当废标的情形,在评标程序中明确表述。
(八)招标人需编标底的,应遵守有关规定,并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编制,施工招标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九)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发包专业工程造价在100万元及以上,劳务作业30万元及以上的分包活动,应在招投标中心登记,并到招标办备案进行公开招投标。
(十)施工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邀请的合格投标人不得少于5家。
(十一)招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收费应当合理。招标文件最高收费不得超过500元,资格预审文件最高收费不得超过300元,依法重新招标的项目,不得对投标人重复收费。
(十二)招标人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之前5个工作日报招标办备案。
(十三)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至投标截止时间不得少于20日。
招标补充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截止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二条 重点、应急工程项目,因特殊情况不能执行第十一条规定的,经立项部门批准或经管委会招标投标领导小组会议纪要明确的,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招标公告发布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标公告中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1.招标条件:招标人名称、地址、立项批文、资金来源;
2.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计划工期、标段划分、规模;
3.投标人资格要求:业绩、资质;
4.招标文件获取时间、地点、收费标准。
(二)招标人在招投标中心(管委会门户网站)上发布的招标公告内容应与备案的招标公告一致。
(三)当合格的投标人数量不足3个时,招标人需重新在招投标中心办理公告发布,内容应与备案的招标公告一致。
第十四条 外地进甬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在我区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投标人参加区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投标人应在市建设行政管理系统备案通过;
(二)水利工程投标人应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通过。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不得回避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不得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第十七条 投标人参加区工程项目投标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互相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二)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不合理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三)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参与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四)投标保证金应当采用电汇、银行汇票、转帐支票方式提交,汇款人名称应当与投标人的名称相一致,且票据出票地或电汇汇款地应当在投标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范围内;
(五)严格执行一个建造师只宜担任一个施工项目管理的规定。
违反上述规定骗取投标资格的,投标无效;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按市有关规定对参建单位和从业人员不良行为实行网上公示。
第十八条 开标由招标人(招标代理人)主持,招标人(招标代理人)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接收招标文件,确认投标人授权代表或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在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后,按招标文件规定的顺序启封投标文件,投标人代表、招标人代表、记录人、监督人等均应在开标记录上签字,并存档备案。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2001〕第12号令)依法组建和评标,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参加资格预审和评标的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评委的三分之一,且应当具备中级及以上相应专业技术职称,其中建设资金全部由管委会及中信大榭开发公司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不再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
(二)资格预审和评标专家登记表报招标办备案后,应当在区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监督人员现场监督;对专业性要求较高的,经招标办批准,可以在市及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专家库中抽取;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专家难以胜任的,招标人可以自己选择,并报招标办备案。
(三)除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和监督机构监督人员外,其他非工作人员未经现场监督人员同意,不得进入评标室。
(四)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出具书面评标报告。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后15日内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并在区招投标中心(管委会门户网站)上公示3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在15日内向招标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等确定的内容签订书面合同,并报招标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标单位的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和监理总监在项目实施期间应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现场到位率。中标单位的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和监理总监在项目实施期间不得擅自更换;重大疾病治疗、司法处理等不可抗因素需要更换的,经招标人同意可更换,但接替人员必须达到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并报招标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加强对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对中标后擅自更换建造师、转包、违法分包、任意进行合同变更、不合理增加合同价款、拖延支付工程款、拖延竣工结算等违法、违规和违约行为,应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报监察、检察部门。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质疑或依法向区招标办及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投诉人投诉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应当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2004〕第11号令)和《宁波招投标统一平台投诉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在招标投标活动监督中发现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另外,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参加区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评标、招标活动。
第二十七条 管理监督责任
(一)招投标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对实施的监督行为做好监督记录,并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
(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涉及招标投标审批、核准、登记等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组织评审、确定中标人等;不得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招投标中心、招标办等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该部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三)非法干涉评标活动的;
(四)违法在招标活动中收取费用的;
(五)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以及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经发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大榭开发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甬榭建〔2002〕42号)同时废止。 |